本會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晚間7時至9時,邀請法務部檢察司律師科鍾瑞楷科長至本會會館說明「立法院三讀通過律師法修正」之要點及簡介,因律師法之修正自95年即已開始討論,迄108年12月13日始三讀通過,故本次律師法修正通過之內容,實為法界矚目,吸引許多道長及各界人士到場聆聽鍾瑞楷科長之說明。
本次律師法修正後全案條文由53條大幅增加至146條,修正方向及內容之要旨乃:「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修正發給律師證書之要件;已轉任者,法務部也可在2年內廢止其證書(第5條、第9條)。凡涉犯貪污、行賄等特別重大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領律師證書者,法務部可停止證書審查;已執業之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則可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第7條及第74條);並建構法務部及律師公會雙重把關機制,由法務部審查是否發給律師證書、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查是否許可入會(第12條及第14條),以徹底杜絕貪污司法官等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之管道。
又為增進律師執業自由及兼顧地方律師公會之永續健全發展變革「律師入會及執業制度」,以主事務所所在地區分,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在地)會員及特別(外地)會員,律師只可成為一地方律師公會的一般會員,一般會員享有完整之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等;特別會員原則與一般會員相同,但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等之權數計算上受限制等;倘律師欲在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者(非一般會員,亦非特別會員),需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章程規定申請全國或跨區執業(第11條至第20條)。而特別會員與跨區執業之最大差別在於,特別會員可行使部分限制之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等,參與該外地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
為強化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組織,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律師必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而各地方律師公會也當然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團體會員,換言之,全國律師聯合會係由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為當然團體會員)組成;又該會理事長、理監事等職務則均由個人律師會員直接選舉產生(第63條、第64條及67條),期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有效整合律師界各方意見。
修正後律師法因組織、入會及執業制度之改變,影響「修法後律師執業應繳納之費用」,除一般會員應繳納一般會費、特別會員應繳納特別會費外(地方律師公會於修法後,得以章程另定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亦須繳納全律會會費或其他全律會章程規定應繳費用;如欲在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執行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應繳納全律會章程所定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如「未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第20條)。
另考量律師界實務發展所需,律師法修正後明定機構律師定義、律師事務所之型態與不同型態事務所對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第23條、第48條至第50條)。又為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之決議,對「不適任律師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符合人民對司法改革之期待,明定當然懲戒事由、犯罪懲戒事由及情節重大懲戒事由,並「調整律師懲戒機構之組織」,及「設立獨立行使職權的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處理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並加入三分之一以上非律師的外部委員以增加其公正性(第73條以下),期以有效淘汰不適任律師。
此外,為達成律師法所賦予律師之使命,律師有「參與社會公益服務之義務」(第37條);且為使民眾能找到符合自身需求的律師,避免在委任律師過程中因資訊不足而茫然無助,法務部未來將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公開律師的重要資訊」讓民眾可上網查詢(第136條);又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建立律師在職進修與專業分科制度」(第22條),提升律師專業能力以保障委任當事人權益。
不過上開制度有許多均仍待將來全律會以章程訂定之,所以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前,定有相關過渡規定(第138條至第144條),對執業律師而言,首當其衝者乃「複數地方律師公會會籍之律師在過渡期間處理之方式」,律師應自行擇定其一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成為其一般會員(自行擇定之所屬地方公會如非主事務所所在地,應依第24條第5項辦理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上開擇定後,除律師申請退會者外,律師與其他律師公會之關係,將自動轉為特別會員;如律師均未擇定,即由全聯會代為擇定。其次,「過渡期間律師執業應繳納之費用」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地方律師公會章程規定之會員會費或其他應繳費用)、全聯會之個人會員會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第140條,110年1月1日起改組為全律會後,由全律會收取),繳費期間至全律會章程另定會費日止、全國或跨區執業300元或400元服務費(第139條,依一般會員人數是否達150人定之),繳費期間至全律會章程就全國或跨區執業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亦值關注。
鍾瑞楷科長上開說明內容深入淺出,與會道長爭相踴躍提問:「(鄰近公會之定義?)有關地方律師公會轄區之認定主要以行政區及交通便利性為依據。」、「(律師資訊揭露系統倘公開結案量、勝、敗訴率是否對新進律師不利?)法務部目前沒考量公開勝敗訴率、案件類型,或可交由全律會自律自治之精神酌定。」、「(倘為獨資之律師事務所,假設有一個主持律師及兩個受僱律師,要如何避免遭認定為合夥?)主要係以委任狀、委任契約之書面認定較為明確,白紙黑字清楚載明應可降低遭誤認、舉證困難之風險,但仍應回歸具體個案認定。」、「(律師固應明示酬金,但如何才能算明示?契約書內載明修正理由內之例示,是否即為明示?)仍應回歸具體個案判斷,建議告知酬金之計算方法,如:審級、耗費時間、資料多寡、案件是否涉及其他專業等因素。」、「(修正後第45條是否禁止律師收後酬?)並非禁止收取後酬,只是限制收取後酬之標的。」等問題,經鍾瑞楷科長及參與本次律師法修正甚深之本會副理事長林仲豪律師一一詳細解答,不僅使與會道長深刻體悟身為在野法曹,與司法整體形象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息息相關,律師司法功能之有效發揮,更是國家人權保障之重要一環;更使與會道長快速掌握修法後及過渡期間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事項,實讓與會之道長受益匪淺。(頤)